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78********,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住海南省昌江县**镇**村委会**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醉酒驾驶琼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昌江县**镇方向往**镇**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交通管理大队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扣,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呼气结果为231mg/100ml,随后被传唤至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羊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27mg/100m。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酒精呼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告知书;
2.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旭
书 记 员:吉承高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主要证据目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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