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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9********,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积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20分许,羊某某驾驶甘******号小型轿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民政局十字路段行驶时发生一起单方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羊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将羊某某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2019年12月12日0时40分),抽取血样。

    2019年12月13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羊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80.84mg/100ml。

2020年2月2日,羊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全勇

检察官助理:杨生俊

                                     2020年6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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