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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分场**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苏金花、张运鑫,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刘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开心果”,谢某某便通过微信语音通话联系被告人羊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开心果”,羊某某回复有毒品“K 粉”后谢某某随即答应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双方约定一同从澄迈县前往儋州市进行交易。同日18时许,谢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县城接到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后驾驶一辆江铃牌皮卡车(车牌号码琼F7****)前往儋州市那大镇。在驾驶车辆前往儋州市途中,谢某某告诉刘某某等人,没有毒品“开心果”,只有毒品“K粉”,并且与刘某某商定“K 粉”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羊某某,其与羊某某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五洋宾馆见面。同日20时许,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到达儋州市那大镇五洋宾馆门口与羊某某碰面,由羊某某在五洋宾馆开了501房间后,羊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便共同在该房间内喝酒。喝酒期间,刘某某提出向羊某某、谢某某支付毒品“K 粉”的费用,羊某某表示可以之后再支付。23时许,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从501房间出来到五洋宾馆门口准备离开,羊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随即一同下来五洋宾馆门口,刘某某等人再次提出支付购买毒品“K 粉”的费用。23时7分许,羊某某将其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刘某某扫码支付,刘某某便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向羊某某支付了1600元(含购买毒品的1200元和刘某某给谢某某的好处费400元),交易完成后羊某某、刘某某等人返回五洋宾馆501房间。

2020年3月19日23时15分许,民警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五洋宾馆五楼501房间内将羊某某、谢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可疑物,从羊某某处扣押到2部手机,从谢某某处扣押到1部手机、1辆江铃牌棕色皮卡车、1个车钥匙(其中1辆江铃牌棕色皮卡车及1个车钥匙已发还谢某某家属)。

经称量,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18克,后经部分取样并鉴定,未检出氯胺酮成分,检出二甲基砜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和毒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羊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自认为是氯胺酮(俗称“K粉”)的可疑物9.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羊某某、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 年 8 月 4 日

    附:1.被告人羊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3部;

        4.涉案财物:毒品1包,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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