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右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 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服刑罪犯,身份证号622322197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民勤县**镇**村。199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1990年7月18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1994年3月31日经巴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1995年7月5日在巴盟四分滩监狱服刑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0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20年5月24日押回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199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1990年7月18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1990年12月13日交付巴盟四分滩监狱服刑,1994年3月31日经巴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1995年7月5日在巴盟四分滩监狱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以王某乙的名字办理户籍和身份证,身份证号为6223221972********,2020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20年5月24日押回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脱逃罪犯王某甲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抓捕经过、罪犯脱逃报名表、脱逃经过、忏悔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服刑期间从监管场所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同意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甲原判决未执行刑期2年零1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犇
检察官助理:满都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押回服刑;
2.案卷材料1册,检察证据2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一条【宣判后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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