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罗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室,在厦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先后窜至本市思明区厦门双十中学校区、松柏中学高中校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手机等财物,涉案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2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本市思明区镇海路33号,翻墙进入双十中学教学楼内实施监控,但未能盗得财物。
2、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本市思明区松柏路58号,先翻墙进入松柏中学校区,后爬教学楼墙上水管进入教学楼内,先后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高二(12)班储物柜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无法估价),被害人方某某放在高二(12)班储物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57元的“苹果”6S手机。
3、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号楼3楼楼道,趁被害人谢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折叠床上枕头边的一部“小米”手机(无法估价)、1个“小米”充电宝(无法估价)、1条“苹果”数据线(无法估价)。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所盗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数据线一条;
2、书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刑满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方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笔录: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9、户籍资料、诉讼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元,且其实施的第三起盗窃行为系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检察官助理:郭 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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