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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龙山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罗龙山,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2月刑满释放;2004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龙山、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龙山在忻城县新圩乡旧卫生院附近路边,在明知是罗某乙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向罗某乙购买一辆红色东宏麟牌DHL150ZH-5A型三轮摩托车。同日中午,罗龙山在新圩乡旧卫生院附近路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仍以4000元的价格向罗龙山购买,并拿回家中用磨光机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掉。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11400元。案发后,民警将该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龙山、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山、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龙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罗龙山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罗某某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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