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监视居住,6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晾晒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号露台的衣物盗走。在其走至盗窃现场旁的小巷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陈某某上前抓住被告人罗某某,二人发生缠斗后,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所盗窃的衣物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为了摆脱陈某某,有用牙齿咬陈某某的眼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贞
检察官助理:郑志鑫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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