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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1996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9日因故意伤害、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二楼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62.868克,罗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8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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