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叙州区**小区**栋**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窜至翠屏区东楼街27号“优辰美容院”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180元的黄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将电瓶车六个电瓶取下销赃获款,电瓶车外壳丢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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