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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敖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5********,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某己),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5********,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庚(曾用名王某辛),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西秀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敖某甲(曾用名敖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吸毒,于2011年4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2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龙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罗某、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画眉鸟被盗问题与被告人罗某产生矛盾。2019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联系,相约在海宁市许村镇孙桥路口见面。因预感到可能会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被告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王某戊,被告人罗某纠集被告人敖某甲、罗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小康”(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准备了臂力棍。双方人员至约定地点碰面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敖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敖某甲先动手推搡王某甲,王某甲遂殴打敖某甲,引发双方人员开始互殴。被告人罗某等持啤酒瓶,被告人龙某某持臂力棍冲入人群(但未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敖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戊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伤势均被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接警单、车辆及轨迹分析、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壬、罗某丙、王某癸、杨某乙、王某子、杨某丙的证言,民警施卫峰、裘振崎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龙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罗某、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罗某、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龙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罗某、敖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破坏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罗某、龙某某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敖某甲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罗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龙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罗某、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甲、罗某、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王某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斌、罗敏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龙某某、王某戊、王某、陈某甲、罗某、敖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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