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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锦涛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5354号 

被告人罗锦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锦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5月份期间,瑞安市飞云江东海入口至马屿陶山沿江各个码头出现走私油船,在码头卸油贩卖。在瑞安市的一些社会闲散人员见走私油获利巨大,利用走私油老板不敢声张的心理,向走私油船老板索要保护费,油老板被迫向前来敲诈勒索的人员缴纳每艘船2000-4000元不等的保护费。以尹某甲(已判)、被告人罗锦涛等人为首,尹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均已判)等人为主要成员,丁某某、贾某某(均已判)等为一般成员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时间对走私油老板进行敲诈勒索,一旦遭到拒绝就采取拦截油罐车、用车堵路和报警、追打管理人员、砸毁过磅设施等方式威胁走私油船老板,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4、5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尹某甲纠集尹某乙、赵某某等人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东海燃料码头、东泰码头、上望渔港码头、望东装卸码头、上望街道新村浦码头等飞云江沿江码头,以拦截油罐车、举报威胁等方式对走私柴油的黄某甲等人实施敲诈勒索,以每条走私船20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保护费。2016年12月份,以被告人罗锦涛为首的团伙加入,伙同以尹某甲为首的团伙、以郭某某为首的团伙,向走私油老板索要保护费。被告人罗锦涛参与期间,该团伙敲诈勒索金额21万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罗锦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郭某某、郑某某、匿名、冯某甲、冯某乙、戴某某、黄某乙、池某某、黄某丙、陈某乙、潘某某、金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锦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锦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锦涛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锦涛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锦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锦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益棉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罗锦涛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 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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