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5********,布依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组。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3年6月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罗某某发送有客人在足浴店过夜并有财物可盗、如何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准备哪些工具等信息,教唆罗某某到三门县**镇**足浴店盗窃客人财物。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该足浴店,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趁被害人柳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所有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和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认罪认罚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5. 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泽远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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