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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金元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罗金元,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湖**号,现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因多次犯盗窃罪,先后于2000年4月30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2015年8月14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金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罗金元先后三次至福建省云霄县、平和县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作案,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4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金元进入云霄县**镇**路**号被害人林某某的住宅,窃取现金2550元、硬中华香烟4条和硬芙蓉王香烟2条。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300元。

2、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金元进入平和县安厚镇下新楼村被害人张某甲的住宅,窃取现金1800元及“七匹狼”、“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合计21条。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3055元。

3、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金元进入云霄县**镇**路**号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窃取现金500元及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螺丝刀刀柄粘取物、指纹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裁判文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平和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罗金元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杨咏旭

                            202049

                      

附件:      

1.被告人罗金元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提取的螺丝刀刀柄粘取物、指纹等物证由公安机关扣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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