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3********,壮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委**村**号。201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进行停车检查时查获。执勤民警现场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629****;
2.案卷材料2册、共117页,光碟1张;
3.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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