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8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02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2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志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组**号。2010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胡志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以人民币3550元销售给卢某某。
2.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购毒人员“the queen 孤独”(真实身份不详)谈妥交易事宜后,指使被告人胡志强负责交付。胡志强明知卢某某系从事毒品买卖,仍为卢某某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处,交付给“the queen 孤独”。
3.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李某甲。
4.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以人民币1300元销售给欧阳某某。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胡志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观田自然村罗某某家中查获罗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75克,甲基苯丙胺24.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欧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胡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胡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人民币355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41.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人民币2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胡志强伙同他人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
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胡志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建议判处胡志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胡志强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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