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金牛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东路887号“谊品生鲜”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吝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内存为128 G的白色OPPOR15型手机(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2020年1月4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东路887号“谊品生鲜”超市门口挡获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6.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