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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马某等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组,住湖北省松滋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乡**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车间分析员。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员工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6********,土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涪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深圳市龙华区**路**号**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马某、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易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马某利用**APP创建了**赌博俱乐部,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水获利。为扩大规模,牟取暴利,被告人罗某、马某先后招募被告人张某甲、易某甲、尹某某、冯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向某某等人为“股东”,被告人张某乙及文某甲、邓某甲、邹某某、伍某某、文某乙、邓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财务”。

根据分工,由各“股东”发展下线“拉手”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级获利,并对所属参赌人员的欠账进行清收。“财务”负责为参赌人员开“房间”,将每局战绩图通过微信、闲聊玩家群发布,供参赌人员查看战绩;给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和发放福利;统计当班期间每一局的抽水金额、开房局数、财务人员工资、“钻石”(用于开设赌博“房间”)购买金额、提现费用等收支情况,并将账目上传给被告人罗某,以便被告人罗某结算股东分红及“拉手”工资。同时,被告人罗某、马某建立了“财务群”、“股东群”、“管理群”、“玩家群”、“闲聊玩家群”对赌场进行管理,并规定按赢家赢钱整百数5%的比例抽水,对大赢家另收取10元的“房费”。为提高参赌人员积极性,对拿到特殊牌型的参赌人员给予8.88元至188.88元不等的福利红包奖励。

经鉴证,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该网络赌场累计收取赌资人民币3475.2512万元(以下币种同),抽水获利196.7484万元,剔除财务工资15.2808万元、发放福利8.5335万元、购买“钻石”18.3888万元、提现费用3.4749万元、“拉手”工资59.0014万元,该网络赌场非法获利92.0689万元。

一、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是该网络赌场的组织者,负责网络赌场管理,招募“股东”,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招募“财务”维护赌场运行、结算赌资等。经鉴证,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账面分红获利17.3236万元,担任统计及总财务获得工资2.1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17.2371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是该网络赌场的组织者,负责发展“股东”,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红获利,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鉴证,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账面分红共计17.3236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9.5021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是该网络赌场的“股东”,并邀约被告人易某甲、尹某某于2018年8月加入该网络赌场担任“股东”,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红获利,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鉴证,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账面分红共计17.3236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15.1164万元。

2020年11月30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张某甲15万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受被告人马某邀约,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合伙,于2018年10月加入该网络赌场担任“股东”,负责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红获利,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会计鉴证,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账面分红共计15.5281万元(含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分红各1.1945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及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分红,实际非法获利共计9.9382万元。

2020年11月5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冯某某20万元。

五、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易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甲邀约于2018年8月成为该网络赌场“股东”,负责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红获利,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鉴证,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易某甲账面分红共计6.4736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6.0008万元。

2020年9月14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易某甲8万元。

六、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尹某某受被告人张某甲邀约于2018年8月成为该网络赌场“股东”,负责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红获利,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鉴证,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账面分红共计6.4736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5.9614万元。

2020年9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尹某某6万元。

七、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某受被告人罗某邀约于2019年1月成为该网络赌场“股东”,负责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红获利,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鉴证,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账面分红共计5.1749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2.5803万元。

2020年10月30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向某某3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向某某“拉手”,后于2019年1月经被告人罗某同意成为该网络赌场“股东”,负责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分红获利,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鉴证,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账面分红共计6.4479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3.9894万元。

2020年9月18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刘某甲8万元。

九、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受被告人冯某某邀约于2018年10月成为该网络赌场“股东”,三被告人约定合伙,并按4:3:3的比例对被告人冯某某账面分红进行分配,同时吸纳参赌人员进群赌博,并负责所属参赌人员欠账的清收。经鉴证,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账面分红共计1.1945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1.186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账面分红共计1.1945万元,除去所属参赌人员欠款,实际非法获利共计1.1745万元。

2020年9月15日,松滋市公安局分别暂扣何某某、黄某某2.4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受被告人罗某雇佣于2018年10月加入该网络赌场担任“财务”,按5—8元/局的标准,根据开设“房间”总局数获取报酬。经鉴证,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为该网络赌场收取赌资共计889.6398万元,除去开支后,该网络赌场非法获利共计39.3249万元,个人实际非法获利共计3.8851万元。

2020年9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张某乙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张某丁、唐某某等多人的证言;4.另案犯罪嫌疑人文某甲、伍某某、文某乙、邹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5.湖北中新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数据恢复提取鉴定意见书、湖北金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罗某、马某、张某甲、冯某某、易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马某、张某甲、冯某某、易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马某、张某甲、冯某某、易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在网络上建立赌博俱乐部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财管理人员负责赌博活动的日常运行和赌资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易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某甲、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马某、张某甲、冯某某、易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  航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马某、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村**组**号,联系方式1397212****。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56737****。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37173****。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市**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867204****。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室,联系方式1887524****。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山区**路**小区**栋**号,联系方式1730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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