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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34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5月、202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趁被害人梁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罗某潜入梁某某家一楼客厅,从客厅内楼梯上挂着的一个钱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

2020年7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干坝村村委会将罗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的现金人民币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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