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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家彪等6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罗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新村**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家彪(绰号“蹄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被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烟烟”、“烟圣”),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甲(绰号“芳芳”),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8********,畲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某甲、罗某某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家彪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刘家彪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9日至4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上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汤某某(已起诉)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前科劣迹人员,形成了以汤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罗某某、刘家彪与吴某甲(已起诉)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黄某甲、蓝某甲、罗某某等人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在上杭县城区及郊区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体实施如下犯罪:

一、开设赌场犯罪

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间,被告人罗某某与汤某某、吴某甲在上杭县帝豪广场“乾意投资”二楼、“帝豪饭庄”二楼、上杭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林某甲房屋、**村**号廖某某房屋等处开设流动赌场,采取俗称赌“三公”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蓝某甲、罗某某等人参与帮忙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甲将其房屋提供该赌场赌博五天。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蓝某甲在上杭县帝豪广场十七楼“钱庄二手车行”开设赌场,采取俗称赌“三公”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参与帮忙开设赌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范某某、陈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罗某某、蓝某甲、罗某某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09年至2018年,汤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纠集被告人刘家彪、黄某甲、蓝某甲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滋扰、纠缠、殴打等手段,对其高利放贷的多名债务人及亲属强索债务。

1.2009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汤某某的纠集下,多次到上杭县**镇**村闯入梁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梁某甲为其儿子梁某乙偿还高利贷债务,后梁某甲将老宅变卖还清债务。

2.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汤某某的纠集下,多次到上杭县**镇**村闯入游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游某甲为其儿子游某乙偿还债务。

3.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家彪伙同他人在汤某某的纠集下,到上杭县**镇**路闯入130号郭某某家中,采取威胁、恐吓、在家门前放置花圈和踢门进行滋扰等方式逼迫郭某某及其父母偿还高利贷债务。2014年2月间,被告人蓝某甲伙同他人在汤某某的纠集下,到郭某某家中殴打郭某某逼其还债。

4.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家彪伙同他人在汤某某的纠集下,到上杭县**镇**村闯入邱某甲家中,以摔杯、踢凳、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邱某甲父亲邱某乙为邱某甲所欠汤某某高利贷债务担保。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汤某某纠集多人,到上杭县临城镇西陂村闯入邱某甲家中,以砸凳、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邱某甲父亲邱某乙为邱某甲所欠被告人罗某某高利贷债务担保。此后在2015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家彪多次闯入邱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踢门等方式,逼迫邱某乙替邱某甲偿还所欠被告人罗某某与汤某某的高利贷债务。2018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再次纠集他人到邱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方式逼迫邱某乙偿还高利贷债务。

5.2016年间,被告人刘家彪伙同他人在被告人罗某某的纠集下,为逼迫向被告人罗某某借高利贷的债务人游某丙还债,多次电话威胁游某丙,到上杭县**镇**村闯入游某丙的家对游某丙妻子吴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后又于2017年2月10日,在帝豪大厦背后一店铺二楼,被告人刘家彪与汤某某殴打游某丙逼迫其偿还高利贷债务。

6.2016年间,被告人刘家彪在被告人罗某某的纠集下,为逼迫向被告人罗某某借高利贷的债务人范某某还债,多次电话威胁范某某,并于2016年8、9月间的一天,在上杭县三和大厦旁的一店铺,对范某某采取纠缠、威胁的方式逼迫范某某偿还高利贷债务。

7.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罗某某与汤某某多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吴某丙偿还高利贷债务。后于2017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在上杭县临城镇西门驷马桥附近,再次威胁、恐吓吴某丙逼迫偿还所欠被告人罗某某与汤某某的高利贷债务,致吴某丙于2017年11月6日下午,在上杭金叶大酒店开房吞服农药自杀,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送医成功抢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梁某甲、游某甲、游某丙、吴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刘家彪、蓝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强迫交易犯罪

2015年8、9月间,汤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在李某甲筹建经营上杭县帝豪娱乐会所(即帝豪KTV,以下同)期间,经吴某甲居间介绍,多次向李某甲提出欲入股合伙经营帝豪KTV,李某甲慑于汤某某势力和惧怕汤某某纠缠闹事,被迫同意汤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入股合伙经营帝豪KTV。后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帝豪KTV三楼办公室,汤某某通过踢门、砸凳等暴力方式,逼迫李某甲同意将帝豪KTV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人罗某某的侄子罗某某,汤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得以控制帝豪KTV的经营与收入,使得李某甲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经营权,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操控帝豪KTV的经营收入,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共从帝豪KTV的经营收入中转走568万余元,从而使李某甲在帝豪KTV2016年1月22日开始营业至2017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退出合伙期间,共损失应分而未分到的帝豪KTV经营利润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合伙协议、帝豪娱乐会所的会计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故意伤害犯罪

2017年4月29日凌晨零时至一时许,吴某甲、田某某与蓝某乙(均已起诉)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吴某甲、田某某与陈某丙(已判刑))纠集近二十人持刀、棍在上杭县帝豪KTV旁过道集合,其间,被告人刘家彪纠集曾某某(已起诉)欲帮吴某甲等人,汤某某得知双方可能发生斗殴后,则在帝豪KTV一楼大厅指示他人将咨客台旁边放的橡胶长棍、盾牌、防爆叉等拿出来放,被告人刘家彪与吴某甲及其纠集人员温某某先后从大厅内拿走一根橡胶长棍到旁边过道斗殴人员集合处,后吴某甲、田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正准备出发时,蓝某乙及其纠集的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林某乙、马某某、蓝某丙(均已起诉)与戴某某(已判刑)已分乘两辆小车到帝豪KTV左前方路口并下车持刀、棍朝吴某甲、田某某、汤某某等人冲过来,而后吴某甲、田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与蓝某乙及其纠集的人员在帝豪KTV门前、过道口持械斗殴,被告人刘家彪与其纠集的曾某某及曾某某纠集的梁某丙(已起诉)参与吴某甲方持械与蓝某乙方人员斗殴,斗殴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蓝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甲、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曾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刘家彪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1.依法扣押的小车、查封的房产、冻结的银行资金等;2.上杭县公安局提取或出具的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家彪的前科材料等证明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刘家彪于2018年12月4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蓝某甲、罗某某、林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汤某某多次组织被告人刘家彪、黄某甲等人,采取擅闯债务人家中、殴打债务人或亲属、滋扰、威胁、恐吓等手段向债务人或亲属强索高利贷债务,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汤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部分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家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家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甲、罗某某、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蓝某甲、罗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以汤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刘家彪等人是主犯。被告人刘家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帆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家彪、黄某甲、蓝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61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物证小车等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查封、扣押、冻结财物详见清单。

5.祖训家规。

黄氏祖训家规

严官守

随职效能,因位尽道。

有官守者,政教必修,

兴除有力,不可贪残冒昧以拂民情;

有言责者,启沃[竭诚忠告]惟勤,

举劾必确,不朋比徇私以锢君志。

职分之所当为,竭志尽诚,为无不力;

官箴之所宜守,操持贞固,守无不坚。

注释:为官之道,在其位,必须谋其政,善尽职守,兢兢业业。当官者,必须清明政治,发展教育,兴办对国家人民有益的事业,除去各种弊端,不能贪婪凶残,无知妄为,违背民意世情;当官者,应履行臣子对君主进谏的责任,竭诚开导、辅佐君王,弹劾官员必须事实准确、证据充分,不结党营私,为谋取私利而禁锢君主意志使之不能施展。职责要求所在,应当竭尽自己全部的忠诚和义节去完成;为官要遵纪守法,操守严谨,守住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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