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4********,汉族,文盲,服务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队**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镇**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定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的蓝色马自达小轿车搭乘文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途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罗某某告诉文某某该处有一辆摩托车后,驾驶小轿车在现场附近望风,文某某佩戴口罩进行伪装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堂屋处,将其停放在堂屋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396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女士踏板摩托车、一个锂电瓶和一个捕鱼器盗走。后文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离开现场。
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日17时许在宜宾市叙州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阳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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