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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陆某某盗窃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6********,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老二,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6********,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罗某某事先踩点后,于2019年3月25日凌晨到富宁县**镇城区**小区旁的云南省**富宁有限公司(富宁**商贸有限公司**生活便利店)内实施盗窃,过程中,罗某某使用液压钳剪断便利店的防盗窗围栏后翻窗进入便利店内部,并将便利店内香烟及部分待售物品盗走,后罗某某便将盗得香烟拿到富宁县新华镇城区**路口的“**商店”及富宁县客运站旁的一家商店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再次通过剪断窗户防盗窗的形式,潜入富宁县城区**小区旁的云南省**富宁有限公司(富宁**商贸有限公司**生活便利店)窃取香烟及部分待售物品,后罗某某将盗得香烟拿到富宁县新华镇城区**路口的“**商店”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3.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二人同谋,驾驶陆某某所持有的车牌为云H5****大众牌新捷达轿车到富宁县归朝镇、板仑乡等地进行踩点,二人经踩点后,确认对归朝镇**超市实施盗窃。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陆某某二人再次返回到归朝镇**超市,由罗某某从超市二楼窗户潜入,陆某某在外放风接应,后二人盗窃了香烟二百余条,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超市用于收款的手机一部。二人作案后将盗窃所得的香烟拿至富宁县新华镇**路口**商店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45281元,另有三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香烟大重九被罗某某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鉴定价值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元整(¥72300.00)。鉴定的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秀秀

2020年4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3.扣押物品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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