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育青,又名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宝市**镇**村**组**号。1996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灵宝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因涉嫌包庇于2019年11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徐某某无证滥伐林木,而找到张某甲(已死亡)的大哥张某乙,将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徐某某,并在双方购树合同上签字,帮助徐某某利用张某甲的名义顶替徐某某本人承担豫灵镇文底村河滩无证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明,帮助其逃匿法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