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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罗某(绰号“葱在”),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5年12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新化县**镇**村**组贩卖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彭某某,得毒资500元。

2020年7月27日晚,潘某乙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并转给彭某某800元毒资,彭某某遂转600元给被告人罗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某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藏匿地点即新化县**镇**村公路旁告诉彭某某后,彭某某和潘某乙取走了该毒品。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重约0.3克,获利200元。被告人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约0.6克,获利100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系累犯,有立功、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彭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877385****、1527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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