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罗某行,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2013年1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8年6月23日、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行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使用打火机烧掉电线外部保护胶后将两个铜线拧在一起接通电源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的电动三轮车和电动摩托车。
2018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行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菜市场**商场门前,以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三轮车价值为3395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行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市场对面摩托车临时停放区,以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经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三轮车价值为3599.17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行在惠州市惠东县**街道**社区**大道**购物商场南门停车场,以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赖某某的一辆粉色电动车(因参数不详,价格未能鉴定)。
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在惠州市惠东县**街道**社区**大道**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2376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行在惠州市惠阳区**市场以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丘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经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三轮车价值为2776.54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行在惠州市惠阳区**以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的一辆东毅牌红色摩托车(经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三轮车价值为2165.05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某行于2020年1月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路**号**公寓**房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被害人丘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到案经过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行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颖珊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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