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检公诉刑诉〔2017〕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1********,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小区**号楼**至**层**单元**号。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5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洪元,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高新区**路**花园**幢**单元**层**室。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新潮,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部长、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高新区**路**花园**幢**单元**层**室。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爱萍,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5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户籍地襄阳市襄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幢**单元**层**室。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1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为方便诉讼,将四案并案审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在*甲公司收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伙同副总经理被告人秦洪元、投资管理部部长、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徐新潮和总会计师被告人唐爱萍等人,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决定以3.36亿元的高价收购该公司60%的股权,造成国有公司损失5562.99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务院、中国**第一集团公司及*甲公司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文件,*甲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凭证,股权收购协议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唐某某、孙某甲、葛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伙同副总会计师、总会计师被告人唐爱萍和副总经理被告人秦洪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甲公司3.84亿元公款,供吴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 2007年6月22日,罗某某、唐爱萍挪用*甲公司4000万元公款给吴某甲实际控制的大冶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2. 2008年4月8日,罗某某、唐爱萍挪用*甲公司5000万元公款给*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3. 2008年4月15日,罗某某挪用*甲公司3000万元公款给*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4. 2008年6月24日,罗某某挪用*甲公司3000万元公款给*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5. 2008年6月26日,罗某某、唐爱萍挪用*甲公司1000万元公款给吴某甲实际控制的大冶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6. 2008年9月8日,罗某某、唐爱萍挪用*甲公司1000万元公款给*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7. 2008年12月11日,罗某某、秦洪元、唐爱萍挪用*甲公司5000万元公款给*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其中200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2008年6月26日、9月8日挪用的*甲公司公款。
8. 2008年12月25日,罗某某、唐爱萍挪用*甲公司4900万元公款给*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9. 2009年9月11日,罗某某挪用*甲公司1500万元公款给吴某甲实际控制的武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10.2009年12月22日,罗某某、唐爱萍挪用*甲公司1亿元公款给*丙公司、*乙公司等公司使用,其中400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2008年4月15日、6月24日挪用的*甲公司公款。
上述挪用的3.84亿元公款,案发前已归还,其中罗某某挪用3.24亿元公款,唐爱萍挪用2.49亿元公款,秦洪元挪用5000万元公款。
(二)2007年,被告人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甲公司4300万公款,供李某某实际控制的秦皇岛市**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上述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归还,其中罗某某、唐爱萍挪用公款4300万元,秦洪元、徐新潮挪用公款3300万。
(三)2010年,被告人秦洪元受*甲公司委派,担任控股子公司**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2.6亿元公款,供吴某甲实际控制的武汉**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尚有7487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记账凭证、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缪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的供述和辩解。
三、受贿罪
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伙同副总经理被告人秦洪元、投资管理部部长、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被告人徐新潮、总会计师被告人唐爱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外投资、拆借资金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单独或共同收受、索要吴某甲、吴某乙财物。其中罗某某受贿4033万,港币24万元;秦洪元受贿3807万元、港币24万元;徐新潮受贿3807万元、港币24万元;唐爱萍受贿36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06年,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乙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拆借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其中罗某某收受19万元、港币4万元;秦洪元收受14万元、港币4万元;徐新潮收受14万元、港币4万元。
1. 2005年2月,秦洪元在上海收受吴某乙所送35万元,并与徐新潮商议分钱,其中罗某某分得15万元,秦洪元、徐新潮各分得10万元。
2. 2005年下半年及2006年6月,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在武汉期间,每人收受吴某乙所送4万元。
3. 2005年9月及2006年9月,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在澳门期间,每人收受吴某乙所送4万元港币。
(二)2007年至2010年,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外投资、拆借资金等方面为吴某甲实际控制的*乙公司等公司提供帮助,单独或共同收受、索要吴某甲财物。其中罗某某与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共同索要3610万元;罗某某与秦洪元、徐新潮共同索要170万元;罗某某单独收受、索要234万元,港币20万元;秦洪元单独收受13万元、港币20万元;徐新潮单独收受13万元、港币20万元。
1. 2008年上半年,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三人商议找吴某甲索要资金用于在武汉购房,后吴某甲分四次在襄阳送给三人共计170万元,其中罗某某分得60万元,秦洪元、徐新潮各分得55万元。
2. 2007年11月及2008年8月,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在澳门期间,每人收受吴某甲所送20万元港币。
3. 2008年5月,罗某某在襄阳收受吴某甲20万元。
4. 2008年12月,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共同向吴某甲索要3610万元,用于填补四人因挪用公款所造成的损失。
5. 2008年底,徐新潮在武汉收受吴某甲所送40万元,罗某某分得14万元,秦洪元、徐新潮各分得13万元。
6. 2010年7月,罗某某向吴某甲索要200万元用于在北京购房,后吴某甲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到罗某某妻子孙某乙个人账户。
案发后,部分受贿赃款已经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汇票、记账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天津倚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所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洪元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部分未退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新潮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爱萍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秦洪元、徐新潮、唐爱萍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汪存锋
检察员:黄爱兵
余丰泳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洪元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新潮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爱萍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87册,光盘82张;
3.查封、扣押、冻结赃款赃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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