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村**里**号**楼一出租屋内进行“按摩”交易时,被“霞娃”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替换了其400元真币,事后,被害人张某某察觉了此事。同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邀约被害人汤某某来到上述地点,由被害人汤某某找到“霞娃”在上述出租屋进行“按摩”交易,被害人张某某则在门外守候,当被告人罗某某和郑某甲潜入房内用200元假币替换被害人汤某某的200元真币欲离开时,守候在门外的被害人张某某将郑某甲抓住并将其带至屋内,被告人罗某某乘机逃走。随后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对郑某甲进行殴打、威胁,并提出以1万元私了此事,期间被害人张某某还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杨某某帮助解决此问题。郑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催促下,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某及郑某乙(已判刑),后被告人罗某某、郑某乙、汪某甲(已判刑)、汪某乙(已判刑)及胡某某、林某某、汪某丙(均在逃)、何某某(已死亡)等人在东西湖区**街**附近聚集,由被告人罗某某、郑某乙先到出租屋确认郑某甲的位置,然后上述人员购买和准备了菜刀、砍刀等凶器。汪某甲等人在楼下守候,被告人罗某某与何某某、胡某某等人持菜刀、砍刀等凶器冲至上述出租屋内,并伙同郑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砍伤。在砍杀过程中,郑某甲误将何某某当作对方人员从汪某乙手中拿过砍刀朝其颈部猛砍一刀,致何某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汤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病历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杨某某陈述;6.同案犯供述;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秀红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