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禄丰县**村委会**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石屏县兴玛特超市门口的电动车上盗走杨某甲华为Mate20手机1部。经价格认证,手机价值人民币3219元。
二、2019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石屏县“依・佳人”店中盗走李某某oppo牌手机1部。经价格认证,手机价值人民币773元。
三、201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石屏县金碧足疗店中盗走杨某乙oppo牌手机1部。经价格认证,手机价值人民币2998元。
2019年10月27日,民警在石屏县仁和医院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2日,石屏县公安局将华为Mate20手机发还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销售单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锦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2卷、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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