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村**房,现住**。因扒窃,于198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1985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1996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2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l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北门A3入口下楼梯时,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台黑色华为P30手机扒走。销赃后赃款被被告人罗某某挥霍。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的黑色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626元。
2020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巷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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