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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公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91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因想找一辆摩托车来自己骑,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步行至仪陇县土门镇商贸街26号1栋2单元过道处时发现了一辆绿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便用拆线搭桥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而后将该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骑着该车外出至仪陇县观紫镇邮局时被仪陇县公安局观紫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经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俊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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