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0178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2011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23时57分许,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县忆梦主题酒店客房联系罗某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冰毒),罗某携带毒品麻古半粒、冰毒约0.2克到该酒店216客房,二人共同吸食。
2.2019年12月23日14时13分许,林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500元给罗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罗某携带麻古一粒、冰毒约0.3克到忆梦主题酒店酒店216客房,二人共同吸食。
3.2019年12月21日13时42分许,林某某微信转账支付300元给罗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罗某到忆梦主题酒店216房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交给林某某,二人共同吸食。
4.2019年12月25日15时51分许,林某某微信支付500元人民币给罗某购买毒品,罗某携毒品麻古一粒、冰毒约0.3克到忆梦主题酒店216房交给林某某后二人在酒店客房共同吸食。
5.2019年12月24日17时55分许,罗某某到南昌县莲塘镇小蓝村小蓝新村自然村1组119号附1号罗某家门口,微信转账300元给罗某,罗某某从罗某手中购得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后回家吸食。
2019年12月27日,吸毒人员林某某、罗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均指认罗某贩卖毒品行为,当日14时许,罗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衣柜内两盒子里疑似毒品,经编号称重,编号为1号袋的红色片剂状物净重5.55克;编号为2号袋的白色结晶状物净重5.34克;编号为3号袋的白色结晶状物净重15.66克,共计26.5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号的可疑红色圆形片状剂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2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为3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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