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星城购物中心广场**超市,盗窃超市内的口香糖等商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3日,罗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壹方中心负二楼**超市,盗窃超市内的洗发露等商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罗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海明珠地面商铺21-22号百里臣**店,趁工作人员不注意,盗窃店内5瓶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173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洗发露、口香糖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百里臣明珠分店销售小票、万宁店被盗商品结算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苏某某、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罗某某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苏某某、曾某某对罗某某的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抓获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盗窃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前科累累,又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振球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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