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未实际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购毒人李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10时25分许,罗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渝锦三妹大酒楼附近,将一小袋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海洛因、毒资以及罗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重庆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罗某某目前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人民医院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重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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