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84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税远”),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带领其继父的儿子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区叶榭镇叶政路451弄双高广场,罗某某让费某某从门缝钻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上址35号的奥妮卡国际洗衣会所内,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同)并交给罗某某;嗣后,二人至被害人谢某某位于上址96号的立茶奶茶店,费某某在门外等候,罗某某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从收银台窃得现金600元。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闵行区碧江广场4号楼1楼宝岛眼镜店,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700元。
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2221弄龙湖星悦荟二楼爱婴室,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嗣后,其至上址二楼诗媛美甲店,破门进入,后窃得店内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30日14时许,其将505元现金放在其位于本区叶榭镇双高广场35号的店铺收银柜内,次日休息。同年6月1日10时许,其回到店内发现上述现金被盗。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30日21时许,其将位于本区叶榭镇双高广场96号的店铺玻璃门用环形锁锁住后离开。次日9时许,其回到上址发现大门把手被破坏,店内抽屉中的1,200余元现金被盗。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闵行区碧江广场4号楼1楼宝岛眼镜店店长。2020年6月1日10时许,其接店内员工电话称店内失窃,经查看发现柜台抽屉中的709元现金被盗。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闵行区银春路2221弄龙湖星悦荟二楼爱婴室店长。2020年6月2日9时许,其至上址上班时发现大门把手被破坏,店内无财物被盗。
5.证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6月1日23时许离开本市闵行区龙湖星悦荟二楼诗媛美甲店,次日4时许,保安发现店铺玻璃门被撞碎,其经检查发现,收银台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被盗。
6.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30日晚,其与哥哥罗某某至本区叶榭镇双高广场一家店铺,罗某某用力摇门,让其从门缝钻进去拿钱,其进去从抽屉内拿了一些现金出来交给罗某某。后二人至一家奶茶店,罗某某用力摇门,门把手坏了,门锁掉下来,罗某某独自进去,其看到罗某某出来时偷了很多钱。其辨认出本区叶榭镇叶政路451弄35号、96号就是其和罗某某实施盗窃的地方。
7.《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作案经过。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证人费某某的身份情况,罗某某于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费某某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1.被告人罗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四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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