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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熊某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发票,金中华职务侵占)(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南**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厦**座**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中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财务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中华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熊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5月31日延长审查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罗某某、金中华身为湖南**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以所谓“返利款”的名义,在对方经销商并不知晓“返利”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罗某某指使被告人金中华开设阎某某(卡号:62220231000********)、任某某(卡号:62122644020********)虚假经销商的私人账户,该账户由被告人金中华本人控制,并由被告人金中华和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财务部长熊某按公司产品销售额共同核算销售款,按5-10%的比例进行销售“返利”。由被告人金中华填写“返利”领款单,并冒充阎某某、任某某签名,财务部长熊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罗某某签字审核,再由熊某安排出纳将“返利款”从公司管理使用的金中华、罗某乙、杨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由被告人罗某某、金中华所控制的阎某某、任某某的个人账户,共计14,729,317.00元。经查实:金中华账户(卡号:62170030001********),杨某某账户(卡号:62170030001********),罗小平账户(卡号:62155919080********)实为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资金均属湖南**制药有限公司销售收入。具体明细如下:

(1)2013年10月14日,金中华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151500元;

(2)2013年11月29日,罗小平62155919080********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200000元;

(3)2014年1月27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675000元;

(4)2014年7月1日,杨某某xxxx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430567元;

(5)2014年10月27日,杨某某62170030011940576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750000元;

(6)2014年11月17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200000元;

(7)2015年1月4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200000元;

(8)2015年3月30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922750元;

(9)2015年6月1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100000元;

(10)2015年8月25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100000元;

(11)2015年11月11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100000元;

(12)2015年11月16日(50万)、11月24日(50万)、12月4日(50万),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共计1500000元;

(13)2015年12月10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100000元;

(14)2015年12月16日(70万)、12月29日(80万),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共计1500000元;

(15)2016年1月13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200000元;

(16)2016年1月25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1100000元;

(17)2016年2月29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200000元;

(18)2016年5月12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200000元;

(19)2016年5月20日(100万元)、6月6日(110万元),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阎某某账户(62220231000********)转出资金共计2100000元;

(20)2016年12月27日,杨某某62170030001********账户向仁某某账户(62122644020********)转出资金4000000元。

上述资金转入被告人罗某某、金中华控制的阎某某、任某某的个人账户后,二被告人将资金用于购买常德**广场**层的商铺、个人理财产品、门面经营权以及在长沙**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建厂,大肆挥霍和进行营利性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追回经济损失800余万元,冻结被告人金中华资金300余万元,商铺、门面等价值300余万元的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购买的机器设备、松花粉原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用赃款购买的奔驰牌汽车、在长沙**厂房等物证;2.报案材料,金中华冒用阎某某、任某某签名,上有罗某某、金中华、熊某签字的领款单,转账凭证等书证;3.证人阎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熊某、郝某某、金某乙、李某甲、唐某某、莫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金中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引进破壁松花粉的加工生产项目,并与成都**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成都**公司破壁松花粉产品的加工生产方。经时任湖南**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的被告人罗某某个人决定,公司的松花粉销售回款均不走公司账户,而要销售商将销售回款转入公司员工杨某某等人的私人账户中。被告人罗某某在2013年年底,通过与安徽**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闫某甲(另案处理)联系,了解到安徽**药业有限公司需要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湖南**制药有限公司销售破壁松花粉后,客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账,于是,被告人罗某某与闫某甲商定,将湖南**制药有限公司本应开给购买破壁松花粉客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销售破壁松花粉的名目卖给安徽**药业有限公司,闫某甲按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徽**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6-7.5%的比例给罗某某付款。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交予被告人熊某和公司员工王某某具体操作,被告人熊某制作出安徽**药业有限公司虚假的破壁松花粉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同时将**制药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聂某某账户(卡号:62366833200********)上的松花粉回款转至闫某甲账户(卡号:43416117********、62366817300********),将公司所使用的杨某某账户(卡号:62170030001********)上的松花粉回款转至王某某的私人账户(卡号:62270030001********)中,再由王某某操作将资金转回至闫某甲账户上(卡号:43416117********、62366817300********)。之后,闫某甲将资金转至安徽**药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340017186080********),将该笔资金再由安徽**药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至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19080709090********)。从而从账面上体现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向**制药有限公司购买了破壁松花粉的假象。被告人熊某整理资金流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寄往安徽**药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给安徽**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0份,不含税金额50321811.95元,增值税税额8554708.05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876520.00元。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闫某甲将提成分多次转至被告人熊某(xxxx6、xxxx5)、王某某(62270030001********)账上,被告人罗某某从中获利300余万元,被告人熊某获利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安徽**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9月14日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一览表,破壁松花粉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湖南**制药公司),开具发票申请单(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破壁松花粉增值税发票存联(包括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和安徽**药业有限公司的),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给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开出的破壁松花粉增值税发票等书证;2.证人金中华、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熊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金中华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熊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斌

2018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金中华、熊某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十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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