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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喻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5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14日);因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治安调解;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4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期至2012年12月9日止);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止),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寻衅滋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体如下:

1因邹某甲(外号“大毛”,已起诉)一方与程某甲一方存在矛盾,邹某甲一方一直在积极寻找程某甲一方打架。2011年1月14日,金某某(已起诉)发现程某甲在新都宾馆附近,遂打电话通知邹某甲,邹某甲接到电话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前往斗殴,并纠集杨某某(已判决)、邹某乙(已起诉)、余某某(已起诉)等人开车赶到,在牌头附近看见程某甲的汽车后开车将程某甲的汽车撞停,随后罗某某也开车赶到现场,双方持砍刀等凶器下车斗殴。此次斗殴造成程某甲、余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程某甲伤情为重伤乙级,余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事后,为免事态扩大及为了取得对当时已经到案的杨某某的从轻处罚,杨某某(已起诉)出面找程某甲谈赔偿,最后赔偿人民币26万给程某甲,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因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一方与邹某丙(已起诉)一方有矛盾,双方多次约架未果。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乌沙桥附近遇见正在四处寻找他们的邹某丙、万某某(已起诉)、程某乙(已起诉)等人,双方持鱼叉等凶器下车斗殴,邹某丙一方发现对方人多打不赢,逃离现场。

3因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与杨某某有矛盾,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心怡广场附近发现杨某某的车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纠集多人驾驶汽车赶到现场守候。等杨某某出现,被告人喻某某、罗某某等人手持鱼叉将杨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

4因杨某某被被告人罗某某杀伤,双方产生矛盾互相寻仇报复。2012 年2月17日,邹某丙在新都宾馆发现了被告人喻某某,邹某丙追击被告人喻某某, 追击过程中,邹某丙自己不慎摔伤,被告人喻某某趁机逃跑。当天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伺机报复,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龙珠小区附近,发现杨某某一伙的徐辉,遂持鱼叉、铁棍将徐辉强行带上被告人罗某某的车子,并在车上对徐辉进行殴打。后将徐辉带至南昌市象湖一空地,并用铁棍等凶器对其进行殴打,过了数小时后才将徐辉放走。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从赣江监狱押回归案。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休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及同案人邹某乙、杨某某、邹某甲、邹某丙、万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导致两人重伤;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情节。

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情节,第七十条判后漏罪情节,其中涉嫌非法拘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情节,已过追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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