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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玉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罗玉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玉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罗玉某与李某某在微信上联系,李某某欲从罗玉某处购买三颗麻古,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罗玉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东东摩乡村基门口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将三颗麻古贩卖给李某某,两人被民警现行抓获。经鉴定,查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罗玉某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玉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垫资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某贩卖毒品0.3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玉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玉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玉某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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