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爱国、史某某抢劫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公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罗爱国,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乡**村。因涉嫌抢劫罪,2005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小名二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罗爱国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改变管辖移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5月,罗某乙、曹某甲(二人已判刑)共谋,趁罗某乙工作的会计核算中心每月发放各乡镇教师工资时,择一提款人进行抢劫。由罗某乙提供抢劫对象信息,曹某甲组织人员实施抢劫行为。随后曹某甲邀约张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又邀约朱某乙(已判刑)参与。2005年5月23日上午,曹某甲电话询问罗某乙得知当日各乡教站将到普定县会计核算中心提款,遂通知张某甲实施抢劫。朱某乙与张某甲从安顺市黔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贵GB0***红色五菱面包车一辆,朱某乙还准备钢管4根并召集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被告人罗爱国、史某某参与抢劫。在赶往普定县城途中,朱某乙又邀约蒋某乙(已判刑),并告知蒋某乙系参与斗殴。朱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蒋某乙、罗爱国、史某某到普定县会计核算中心外公路上等候,期间朱某乙等人购买手套5双,还遮盖了车牌。曹某甲、张某甲亦另乘车赶至普定县会计核算中心外。当日15时许,罗某乙告知曹某甲提款车辆已出来,曹某甲即指使张某甲实施抢劫,并指明提款车辆。张某甲随即赶到租来的车上,由朱某乙驾车载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罗爱国、史某某、蒋某乙在普定至坪上公路大茅坡处,把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运载有教师工资254300元的面包车拦截,后朱某乙未下车,张某甲、罗爱国、史某某等人持钢管,李某甲、李某乙持石块,将田某甲的车挡风玻璃、车左前门砸坏,并对田某甲及普定县坪上乡教育辅导站的工作人员张某丙、杨某丙殴打,张某甲抢走张某丙携带的黑色公文包,李某乙、李某甲等抢走田某甲价值180元的厦新牌A6手机一部。该车运载之254300元现金因张某甲等人误以为在黑色公文包内未被抢走。随后,七人乘车前行数百米侧翻于公路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张某丙头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田某甲头部受伤,二人受伤均属轻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夏新牌A6手机及黑色公文包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车辆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单、贵州省普定县工业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曹某甲、罗某乙、朱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陈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罗爱国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张某丙等人陈述;5.鉴定意见:文证审查、活体检验报告、估计鉴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取证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爱国、史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并致人重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罗爱国、史某某系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取到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罗爱国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660页;散卷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