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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李松荣(在逃)在岳阳临湘**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多次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812元、阿迪达斯鞋子一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甲位于临湘市**街**小区**室的家中,盗窃被害人潘某甲放置于鞋柜上的黑色女包内现金约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松荣乘坐的士从岳阳到华容盗窃,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松荣寻找、确定实施盗窃的楼栋后,二人分别沿楼层逐家尝试开门锁,李松荣在被害人彭某某位于华容县工农桥菜市场的家门口盗窃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并穿在自己脚上,被彭某某发现,随后李松荣逃跑。

3、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松荣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秦某某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路**号**楼**楼家中,盗窃黄金戒指、项链、手镯等9件金银首饰。2020年3月8日,民警在岳阳火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查获其随身携带的9件金银首饰,经辨认系被害人秦某某被盗财物。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共为人民币35212元。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临湘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罗某某盗窃物品: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个、黄金圆片1个、黄金吊坠1个、长命锁1个、碎钻手镯1个、人民币1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罪犯档案、监控照片、扣押决定书、金饰证书、发票、手机信号基站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美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乙、彭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娜妮

检察官助理:江羽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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