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街道**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罗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罗某于2020年2月9日在微信、QQ朋友圈发布“我自己有口罩现货,需要的滴滴我”的虚假信息,并通过谎称自己有货源、冒用淘宝商品图片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先付款后发货的名义分别骗得何某某、王某某给付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45643元。后被告人罗某将上述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9日至2月12日,被告人罗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何某某信任,由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昵称“**”(罗某)的微信账号转账合计人民币33443元用于购买口罩。同年2月12日,因何某某主动取消1笔订单,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退款人民币6000元,同年2月14日,因何某某一直向被告人罗某索要口罩,并要求被告人罗某退款,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22443元被被告人罗某用于个人挥霍。后何某某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泰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侦查。
2.2020年2月14日至2月15日,被告人罗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某信任,由王某某通过徽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支付宝向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罗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用于购买口罩。同年2月19日,因王某某一直向被告人罗某索要口罩并声称报警,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王某某人民币2900元,剩余人民币23200元被被告人罗某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罗某通过相同手段骗取朱某某信任,由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昵称“**”(罗某)的微信账号转账合计人民币8900元用于购买口罩。同年2月16日,因朱某某一直向被告人罗某索要口罩,并要求被告人罗某退款,后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8900元退还给朱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罗某处扣押组装电脑1台及相关配件、苹果6S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组装电脑1台及相关配件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接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销售专用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晓曦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组装电脑1台及相关配件、苹果6Splus手机1部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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