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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村**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金辉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6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象峰地铁站E出口旁,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2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溪里路实验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吕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4、2020年5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五四北泰禾永辉公交站旁,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5、2020年6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象峰地铁站F口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6、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罗汉山地铁站B出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7、2020年6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实验小学路边,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8、2020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罗汉山地铁口B出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9、2020年7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五四北泰禾1号楼对面,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10、2020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煌上煌酱鸭店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11、2020年7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与溪里路交接处的马路边,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12、202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浮村公交站路边,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13、2020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星海酒店门口路边,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14、2020年8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罗汉山地铁C2出口处,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15、2020年8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风路口,将被害人吕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

被告人罗某将以上所盗窃的电瓶,以小电瓶一个20元、大电瓶一个30元的价格,部分卖给金鸡山隧道旁边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螺丝刀、剪刀、电动车电瓶、安全帽、手套物证照片;

2.书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研判报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钟某某、张某丙、陈某乙、曾某某、丁某某、蔡某某、饶某某、赖某某、吕某乙、肖某某、林某某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16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金额为1338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斐

检察官助理:郑梦晨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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