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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海盗窃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罗海,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号。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8月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海在通江县广纳镇菜市场郑某某的摊位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42元人民币、华为荣耀手机一部、金项链及金挂坠各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等物品于2020年11月19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母清源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海现羁押在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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