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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海庚、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85号

被告人罗海庚,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路**小区**座**室,无业。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路**小区**座**室。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罗海庚为获取好处费,多次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他人取现,并要求被告人詹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一同为他人取现。

2020年4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的多个银行账户进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经查,该笔钱款系**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被他人侵入内网服务器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而后,罗海庚、詹某某分多次将上述75万元取现并交予他人。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在广东省汕尾市**路**小区**室被抓获,其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窃的事实。

3.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4.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

5.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两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罗海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对全案负责并处罚;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海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海庚、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海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嫣

检察官助理龚笑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海庚、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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