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52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养老院、重庆永川区中医院、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14元。
一、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周大生金店门外路边,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15元的神州雄风牌SkyTop小海豚XHT-1型电瓶车盗走,后罗某在永川区客运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于一路人。赃款被其耗用。
二、2020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部二楼,将正在26号床住院的被害人代某某放在病床头枕头旁的一部价值199元的华为牌P9型(4+64G)手机盗走,后交给罗某某充电。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一家养老院二楼,在被害人龙某某房间将龙某某放在房间内红色塑料凳上充电的一部OPPOR7plusm手机盗走,后交给罗某某充电。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回龙屋基院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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