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在株洲市天元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日上午,罗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房屋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粒麻古和0.4克冰毒;
2、2019年10月11日上午,罗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停车场内以500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粒麻古和0.4克冰毒;
3、2019年10月14日晚,罗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房屋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4粒麻古和0.8克冰毒;
4、2019年10月15日晚,罗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宾馆**号房间内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3粒麻古和1.6克冰毒。
另依法查明:公安民警于2020年1月14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提取、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淑华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贰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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