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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彭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乡**村**组**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庭院**栋**单元**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18年6月15日起开始租用罗某甲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在外地购买好五粮液酒、茅台酒等包装材料后,以罗某某负责生产、销售,黄某某负责运输的分工方式,在该处房屋以泸州老窖二曲酒和散装白酒装入所购买包装材料后,以次充好,假冒五粮液酒、茅台等知名白酒。后二人将生产好的假冒白酒储存于租用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街道**村黄某甲房屋中,以均价1000元一件的价格售予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以微信及现金的方式支付酒款,罗某某、黄某某二人非法获利50万余元。彭某某从罗某某处购买假冒白酒后,采用朋友介绍、战友关系等方式,使用德邦物流的发货形式将假酒以400元至600元一瓶不等的价格销售至重庆、广东、江苏、山东等多地,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彭某某售卖白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多次以1500元一件的价格从彭某某处购买假冒五粮液酒共计100余件,并以390元至430元一瓶不等的价格销往全国多地,以赚取其中差价,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

在案发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职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在宜宾市长宁县**医院附近将罗某某、黄某某人抓获归案,并通过技侦手段将彭某某抓获。在彭某某归案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4万元;彭某某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25万元;黄某某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制作假冒五粮液、茅台等知名白酒并销售,非法获利5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所购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购买并进行销售,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方式:黄某某1589250****、王某某1398364****、彭某某1534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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