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小区**幢**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银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2012年9月14日,经中共重庆市江津区**局党组会决定,被告人罗某某调至**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任**公司经理,全面主持公司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其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和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321853.95元,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犯罪事实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与赵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利用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部分闲置资金多次出借给重庆**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月利率1.5%,将其中月利率0.55%部分纳入**公司财务账,月利率0.95%部分共计人民币268036元,以不入公司财务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其中罗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69759元。
2.2013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赵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三台油罐车承揽**公司成品油运输业务,并通过虚增运费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053817.95元,其中罗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7938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个人简历、相关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利息收据、专项审计报告、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油料运输协议、危险货物运输合同、油车运费财务资料、相关账户银行交易明细、退赃业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沈某某、吴某甲、王某甲、彭某某、张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徐某某、赵某乙、杨某甲、李某某、邹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罗某乙、何某某、曾某某、陈某甲、苏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笔录。
(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3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公司油品采购以及下属加油站改造工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l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甲加油站罐区改造工程中为古某某在工程承包以及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后收受古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l4年至2018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乙加油站灌区改造工程、*丙加油站改造工程、*丁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中为陈某乙提供帮助,并先后分3次收受陈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252000元。
3.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丙租赁**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路**幢**号的门市提供帮助,共五次收受张某丙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
4.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某租赁**公司*甲加油站内场地经营洗车场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5.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在**公司油品采购事宜中提供帮助,并收受**公司销售经理顾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8300元。
6.2017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卢某某承包**公司*戊加油站迁建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卢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已、*丙、*戊、*庚和*甲加油站改造安装工程中为重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丙提供帮助,后收受罗某丙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个人简历、相关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采购油品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油品购销合同、顾某某个人销量明细表、提成及业务拓展费支付证明单、工程合同、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顾某某、张某丙、卢某某、胡某某、罗某丙、陈某乙、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和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321853.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56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罪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扣押的违纪违法款人民币812447元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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