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层台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2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7时14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街道**创业园**栋**楼**鞋业车间,趁车间内无人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车间柜子内的华为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1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宿舍,先后以溜门方式进入**室、**室,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在**室窃走被害人石某某放于床上的OPPO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在**室窃走被害人魏某某放于床上的VIVO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追回上述所有手机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前科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浙江联通合约补贴消费协议、手机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石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所有赃物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检察官助理 潘以斯帖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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