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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永中、夏成林等盗窃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19〕938号

被告人罗永中,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成林,曾用名张祥林,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59********,汉族,文盲,原系**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永中、夏成林、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后,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3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下午,罗永中、夏成林使用双桥**厂内盗窃了约37吨废铁,后二人将该车停放在**厂过磅房旁,罗永中、夏成林二人共同找到当班负责开电厂大门的**吴某甲,向其承诺打开运灰桥处的车杆让装废铁的车辆通过后支付一万元人民币给吴某甲,吴某甲同意后,罗永中、夏成林等人顺利将在**厂内盗窃的废铁运输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废旧再生资源<****>**收购站以7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售卖,其中吴某甲分得10000元人民币,夏成林分得16000元人民币,叶某某分得18000元人民币,罗永中分得20000多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废旧金属物体25.7吨;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王某某提供的废旧金属收购物品登记簿、六盘水市钟山区**废旧再生资源<****>**收购站过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无前科前科说明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张某乙、管某某、闫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永中、夏成林、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永中、夏成林、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中、夏成林、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罗永中、夏成林、吴某甲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永中、夏成林、吴某甲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款4400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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