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罗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四川省岳池县**镇**巷**号**栋**楼**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8日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6月11日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继续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与王某某(殁年45岁)应邀至朋友杨某某家中喝酒,后又到齐某某家中饮酒。当晚22时许,齐某某驾车送罗某等人回家时,罗某提出与王某某到岳池县翠湖印象酒店开房休息,下车时二人均显醉态。因酒店房间已满,二人开房未果,王某某叫罗某走,罗某却不理会,并纠缠酒店前台服务员要求开房,王某某自行离开。22时47分许,王某某再次来到酒店前台将罗某喊走,22时51分许,二人乘坐酒店电梯下楼后步行至酒店楼下停车空坝处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多次发生纠缠、推拉并有摔倒。23时27分许,王某某依靠在停车空坝处停放的一车辆旁休息,罗某跟随上前,猛然挥拳击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随即滑坐在地,罗某又用右脚猛踢王某某面门,王某某当即倒地,罗某见状并未离开,在四周逡巡并多次拖抱、踩踏王某某身体,王某某并无反应,随后罗某呆在王某某身体旁至3月3日0时19分,独自离开现场。1时24分,罗某再次来到岳池县翠湖酒店前台要求开房,并让前台服务员拨打电话、寻找手机,纠缠至2时04分方才离开。2020年3月3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人发现躺于岳池县翠湖酒店楼下停车场空坝上已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在自身醉酒的基础上,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导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头面部外伤与王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某生前饮酒与本次死亡过程存在促进作用,构成辅助死亡原因。另查明,罗某有酒后滋事、伤害王某某的经历,经鉴定,罗某作案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对于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和提取的衣物等物证;2.户籍、医保证明等书证;3.证人齐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5.王某某死因鉴定、罗某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渝
检察官助理:李路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15页,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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