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街**号**单元**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罗某某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罗某某随后将毒品送至刘某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刘某某予以吸食。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再次收到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300元毒资后,赶至刘某某家中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后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三人的尿液进行了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安铮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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